一、夫妻一方的婚前財富怎樣繼承權
夫妻一方的婚前財富屬于這一方的個人財富,在其逝世后,作為他個人的遺產發作繼承,有遺言的,依照遺言辦理,沒有遺言的,依照法定繼承辦理。 法定繼承的次第如下:第一次第: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次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端后,由第一次第繼承人繼承,第二次第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次第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次第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二、相關的法律規則
在我國早期的婚姻法等相應法規中,對婚前財富未作規則,默許結婚后一切財富為雙方共有財富。但經修正的婚姻法中規則婚前財富屬夫妻之一方一切,相關規則如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富:
(一)一方的婚前財富;
第十九條夫妻能夠商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富以及婚前財富歸各自一切、共同一切或局部各自一切、局部共同一切。商定應當采用書面方式。沒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白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則。(引者注:此處十七、十八條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富多數狀況屬共有,婚前財富及其它一些契合條件的屬一方一切)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富以及婚前財富的商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富商定歸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曉得該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財富清償。
在了解婚前財富時應留意如下方面:
1、判別能否屬于婚前財富的關鍵在于財富權的獲得時間系在結婚之前。假如財富權的獲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實踐占有該項財富,其性質屬于婚前個人財富。比方婚前夫妻一方承受繼承,遺產在婚后才分割,該遺產固然是婚后所實踐得到,但其一切權在婚前就曾經獲得,所以應認定為一方婚前財富。
2、夫妻一方的婚前財富,不因婚姻關系的持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富。但當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最高****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則:“一方婚前個人一切的財富,婚后由雙方共同運用、運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消費材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材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富。”這一司法解釋規則婚前財富只需經夫妻共同運用、運營、管理并經過一定期限就能夠轉化為夫妻共同財富,既不契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不契合一切權獲得的理論,而且有超越司法解釋權限之嫌。修正后的婚姻法沒有采用這一司法理論中的做法,第18條第1項明白規則一方的婚前財富為個人財富。為此,最高****《關于適用〈中華**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則為夫妻一方一切的財富,不因婚姻關系的持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富。但當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由于前一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相抵觸,因此應以新的司法解釋為準。
3、婚前個人財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耗費、滅失,**時一方請求以夫妻共同財富賠償的,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關于財富的繼承在我國只要兩種方式,先會優先停止遺言繼承,但假如被繼承人沒有立遺言的,那么就會依照法定繼承人的次第來停止繼承,一方的婚前財富在逝世后會依照繼承的規則來停止財富的分割。